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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俊与韩廷荣、张玉霞、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韩廷荣,张玉霞,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766号原告:马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廷荣,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均不详,户籍地位于大武口区。被告:张玉霞,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均不详,户籍地位于大武口区。被告:张玉萍,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马俊与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韩廷荣、张玉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花、被告张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张玉萍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对被告张玉萍所有的大武口区星光大道丽日花园三区**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与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本金最后一次性归还原告。2011年5月21日,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将7万元的借款利率变更为3%。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玉萍用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丽日花园三区**号房屋作为涉案借款抵押。被告先后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万元,下欠10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玉萍辩称,对涉案借款10万元不知情,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玉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5分利,被告张玉霞用被告张玉萍的房产证为该借款作为抵押,张玉萍签字确认,且该款于两个月后张玉霞已经偿还原告,但原告并未将房产证还给被告张玉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玉霞先后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万元,下欠1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玉萍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与邢利明共有的房产证(**)号做为张玉霞借款的抵压凭证。低压人:张玉萍,2015.1.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虽约定将张��萍所有的房屋为张玉霞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并未设立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玉萍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且被告张玉萍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萍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萍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廷荣、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俊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韩廷荣、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勤审 判 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