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中润富银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润富银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7721号原告深圳中润富银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中润富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迅,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腾腾,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中润富银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润富银基金)与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锦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中润富银基金的起诉意见进行了审查。中润富银基金诉称:北方华锦公司经证监会批准,拟非公开发行不超过5亿股人民币普通(A股)股票,中信建投公司作为主承销商。2014年11月,中润富银基金与北方华锦公司签订《股份认购意向协议书》,中润富银基金委托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证券公司)作为定向资产投资运作管理人。2014年12月3日,发行人北方华锦公司、保荐人中信建投公司向中润富银基金发出《认购邀请书》,邀请中润富银基金认购北方华锦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中润富银基金按照《认购邀请书》的要求向中信建投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4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首创证券公司代表中润富银基金与北方华锦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由中润富银基金以7.52元每股的价格认购北方华锦公司定向增发的新股5984042股,认购总价款为44999995.84元,双方现已履行了《认购协议》。中润富银基金认为,中信建投公司向中润富银基金发出《认购邀请书》,应视为向中润富银基金发出了要约,中润富银基金向中信建投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对中信建投公司发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新增资本认购的合同关系。现中润富银基金已经按照《认购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信建投公司应当向中润富银基金返还保证金3400万元,中信建投公司与北方华锦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因此中润富银基金与中信建投公司之间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亦应当对北方华锦公司有约束力,现中信建投公司、北方华锦公司未返还中润富银基金保证金3400万元,故中润富银基金诉至法院,要求:1.中信建投公司返还保证金3400万元;2.中信建投公司向中润富银基金支付利息2114986.31元;3.北方华锦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信建投公司辩称,中信建投公司作为证券定向增发业务的保荐机构,与申购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信建投公司向中润富银基金发出的《认购邀请书》属于要约邀请,中润富银基金交付3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不应当视为承诺;首创证券公司与北方华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北方华锦公司辩称,首创证券公司与北方华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经查,中润富银基金向本院提交的《认购邀请书》中记载: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一经认购对象完整填写,签字盖章并传真至指定号码,即构成认购对象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申购报价单》如授权代表签署,须附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申购报价单》记载:本申购报价单—经完整填写,签字盖章并传真至指定号码。即构成认购对象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中润富银基金当庭表示,中润富银基金系依照《认购邀请书》这一要约进行了承诺,并基于这一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不受《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中润富银基金经本院释明,坚持按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证券发行保荐机构中信建投公司向中润富银基金发出的《认购邀请书》明确记载申购人填写《申购报价单》并发送至指定号码方构成要约,因此不应当认为《认购邀请书》表明经中润富银基金承诺,中信建投公司即受意思表示约束。因此,中润富银基金主张的与中信建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故中信建投公司、北方华锦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中润富银基金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中润富银一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