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福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00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机号:3SSYD60V800W15010186,车架号码:110945),途经五云街道问渔路110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查验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