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义涛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涛,王启梅,宋柏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276号原告张义涛,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启梅,女,1966年12月30生,汉族,居民。被告宋柏竹,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原告张义涛与被告王启梅、宋柏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涛、被告宋柏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涛诉称,被告王启梅、宋柏竹与我是多年朋友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启梅未答辩。被告宋柏竹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启梅因经营金猴鞋帽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宋柏竹及案外人王光娥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启梅向原告张义涛借款3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27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柏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义涛借款本金73000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宋柏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柏竹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启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启梅、宋柏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子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