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金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2411号罪犯王金刚,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了(2007)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7)冀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王金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后,曾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刚减去自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