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从过风楼前往商南县城,到商南县城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海湾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陕HD1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陈某右手小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在商南县医院住院7天),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商南县交警大队于当晚19时50分对胡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420.54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商南县公安局湘河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商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提取笔录、照片,被害人陈某陈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254号血醇检验报告,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