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谭德良与被执行人邓本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本善,谭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17号异议人邓本善(被执行人),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申请执行人谭德良,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在本院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谭德良与被执行人邓本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邓本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本善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谭德良应支付给邓本善垫付的锦源华天二楼补差价款92.1618万元及一楼大堂50平方米应付给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70万元,两项合计162.1618万元。在案件执行中,谭德良提出:一、其已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邓本善二楼补差价款20万元;二、根据《锦源华天记账纪要》第二页,其已向溆浦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原溆浦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交纳押金44.8万元。三、根据《锦源华天记账纪要》,双方结账,其多出了6.5216万元;四、2015年12月17日,其代邓本善支付金克仁工程款88万元;五、根据判决结果,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0800元应由邓本善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62.4万元。但上述款项除了第一项和第五项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他款项均存在争议,且上述162.4万元均不在谭德良诉讼请求事项及判决第三项内容之内。(2015)怀中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以执代审,将上述款项作为谭德良的应收款项冲抵了应付邓本善的款项,损害了异议人邓本善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5)怀中执字第241号、241-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谭德良与被执行人邓本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怀中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裁定书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邓本善却在执行完毕结案裁定书送达后才提出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如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认为本院(2015)怀中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确有不当,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本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晖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谌东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