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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德茂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赔初16号原告刘德茂,男194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训志,代区长。出庭行政工作人员邱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建星,局长。出庭行政工作人员黄炳武,该局干部,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德茂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工作人员邱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昉、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出庭行政工作人员黄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茂诉称,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组织人员,强行砸开原告家,强行扣押原告的所有财物,未给原告清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扣押原告动产和现金的清单,在原告确认无误后,返还原告财物。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撤诉后又诉的,应不予受理;二、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三、被告实施的法院裁定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四、被告依据法院裁定组织实施了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鼓行执审字第39号】及送达材料;证据2、《关于执行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鼓楼区公正新村刘德茂准予强制拆除的通知》;证据3、《通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据4、《鼓楼区执行公正新村刘德茂法院裁定书工作安排》;证据5、《2014年司法强拆物品清点清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1-5,证明一、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二、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三、被告依据法院裁定组织实施了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强拆事实,原告进行申诉;证据2、申诉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返还财产;证据3、鼓楼区信访局鼓楼信告知访字(2015)71号;证据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据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3-5,证明对于原告的需求被告没有作出回复,导致原告起诉。证据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据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6-7,证明原告的诉讼过程。证据8、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物业是原告的合法产权,是原告合法取得。证据9、出院小结,证明因为房屋被拆除对原告的影响。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送达相片;证据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据3、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通知》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社区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照片及说明、张贴通告相片;证据1-3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组织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实施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真实性均有异议,系伪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系伪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属于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行执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1)第8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7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指令由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为主具体负责执行福州市鼓楼区公正第一新村17座204单元房产的强制拆除工作。同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刘德茂发出通告,通告刘德茂在通告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即2013年7月31日前)应自行搬离福州市鼓楼区公正第一新村17座204单元,并将房屋腾空交由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拆除,逾期不自行搬离或腾空房屋内的物品,将依法院行政裁定予以行政强制搬离并拆除。2014年6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公正第一新村17座204单元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6)闽03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德茂的起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茂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