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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890号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王德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建,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青、雷明辉,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43895.1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购买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高细粉,尚欠货款143895.1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被我公司吸收合并,该债权应由我公司享有。综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王建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我欠的是货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王建购买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高细粉,尚欠货款143895.1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分三次将货款还清,即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还款,王建应按欠款额143895.1元,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2015年11月24日,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对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以及所欠货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还款协议按期如数偿还欠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逾期违约,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建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给付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3895.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