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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权与曹增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曹增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511号原告:李权。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增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众泰大厦**层。负责人:关耀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梁玉静、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权与被告曹增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曹增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静、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00元;2、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曹增旺驾驶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士营村西口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士营村西口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权相撞,造成李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权与曹增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601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2687元的医疗费;2、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妻子王倩,110元/天×30天=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此案件被告与原告李权于2016年5月10日在辛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提供驾驶证未审验,驾驶证未审验应视同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商业险及交强险不予赔付,如判令我司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者人伤损失,则我公司保留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对于交通事故的人伤损失情况下列分项认可,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曹增旺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没有审验,超了几天,为原告垫付2687元医疗费,单据我拿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9时33分,曹增旺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士营村西口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士营村西口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权相撞,造成李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权与曹增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6332元(不包括被告曹增旺垫付的2687元医疗费),其伤情诊断为腰1-4椎体横突骨折、头外伤后反应。事故车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九方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辛集市凌爵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入院按照实际发生票据金额核定,非交通事故导致用药治疗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天住院期间12天;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未出具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证明,无法明确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日标准91元/天,天数认可住期间12天加院后4周28天,共计40天;5、护理费同误工费证据材料,无银行流水证明证明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54元/天核定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12天;6、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实际发生情况,请法院酌定。本案被告应提供出险时证据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被告曹增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曹增旺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权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权主张的医疗费有效票据记载为6332元,原告主张601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91元/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90天并无不妥,即91元/天×90天=819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91元/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时间原告主张30天并无不妥,即91元/天×30天=273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李权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35元。事故车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权各项损失共计18635元。由于被告曹增旺持有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赔付原告李权后有向被告曹增旺追偿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增旺垫付的2687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曹增旺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权各项损失共计186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曹增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林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