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小水、潘巧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小水,潘巧英,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989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关跃、张丹,系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邱小水。被告:潘巧英。被告:邱正理。被告:邱兴连。被告:孙淑娟。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邱小水、潘巧英、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水、潘巧英、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邱小水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8912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1.018750‰,逾期罚息月利率16.528125‰。合同还约定按季付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131545.39元及利息6880.68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邱小水、潘巧英归还借款本金131545.39元及利息6880.68元,合计138426.07元(利息算止2016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浦江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浦江联社贷款给邱小水14万元金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邱小水向浦江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联社、邱正理、邱兴连、邱小水、孙淑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邱小水、潘巧英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5、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邱正理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6、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被告邱小水、潘巧英、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小水、潘巧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邱小水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做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1.018750‰,逾期月利率为16.528125‰。为此,原告和被告邱小水、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潘巧英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小水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4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31545.39元及利息6880.68元(算止2016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小水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潘巧英与被告邱小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潘巧英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邱小水、潘巧英共同偿还。被告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自愿为被告邱小水的借款作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水、潘巧英、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小水、潘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1545.39元及利息6880.68元(算止2016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718元,由被告邱小水、潘巧英、邱正理、邱兴连、孙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