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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金霞与项长明、赖燕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霞,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895号原告:苏金霞,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鸣,男。系原告儿子。被告:项长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赖燕华,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项长钦,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沙县。原告苏金霞与被告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项长明、赖燕华偿还苏金霞借款本金500000元;2.项长明、赖燕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计利息230000元);3.项长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项长明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苏金霞借款5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每月付息10000元。苏金霞依约支付借款后,项长明出具了借条,项长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项长明自2014年5月17日起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未作答辩。苏金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情况、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苏金霞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项长明向苏金霞借款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付息10000元。嗣后,苏金霞通过洪法明的账户将借款转至项长明账户,项长明出具了借条。项长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自2014年5月17日起项长明未再付息,亦未还本。项长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项长明与赖燕华系夫妻,该笔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苏金霞与洪法明系夫妻。本院认为,项长明向苏金霞借款5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苏金霞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项长明与赖燕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项长钦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项长明、赖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苏金霞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项长明、赖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苏金霞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7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苏金霞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项长钦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娟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人民陪审员  罗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