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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清花与颜隆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花,颜隆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900号原告:许清花,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颜隆尧,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许清花诉被告颜隆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隆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隆尧偿还借款1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共3976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颜隆尧因需资金周转,向许清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颜隆尧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颜隆尧于2014年10月还款5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颜隆尧欠许清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000元,颜隆尧支付给许清花18000元的利息,故至2015年2月18日颜隆尧欠许清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60000元。颜隆尧重新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14年的借条两张。颜隆尧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颜隆尧于2014年3月、4月共向许清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2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颜隆尧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18000元,双方于同日进行结算,颜隆尧尚欠许清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许清花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利息按月壹分伍计算”。现颜隆尧尚欠许清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隆尧向许清花借款的事实清楚,颜隆尧应承担偿还许清花借款本息的责任。颜隆尧于2015年2月18日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许清��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对许清花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本金160000元,予以支持。许清花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颜隆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颜隆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许清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7.5元,由颜隆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祥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