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龚彪、陈尚春、刘传南、宋宜华、栗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龚彪,陈尚春,刘传南,宋宜华,栗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2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捍东,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祥彬,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龚彪,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陈尚春,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刘传南,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宋宜华,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栗红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龚彪、陈尚春、刘传南、宋宜华、栗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龚彪、陈尚春、刘传南、宋宜华、栗红林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龚彪、陈尚春、刘传南、宋宜华、栗红林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6)湘07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彭 军审 判 员 曾祥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