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于四川省安岳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庐山东路空空网咖网吧,趁被害人姚某在27号机位座椅上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该机位电脑桌上的小米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5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本区小港街道元尚网咖网吧,趁被害人史某在29号机位座椅上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该机位电脑桌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小米NOTE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史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乐某的证言,买卖手机记录单,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姚彦刚、史凌傲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