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向蓉,余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余发兴,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0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090A。主要负责人:秦渝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发兴,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向蓉,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都支行)与被告余发兴、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被告余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240.37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与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根据被告的申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7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余发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向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余发兴(乙方)与工行丰都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丰都工商银行贷款207000元,以透支方式支付给余发兴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双方约定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6486.7元,之后每期偿还6457元,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时,双方约定“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且无须未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另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向蓉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后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余发兴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站相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1月7日,余发兴提前还款6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余发兴有若干期按揭逾期未还,至起诉前,包括滞纳金在内,累计欠款29963.59元,尚有按揭31911.35元未到期,共计61874.94元。2016年5月23日,工行丰都支行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该律所接受委托,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和方式,工行丰都支行已经将发放贷款用于余发兴买车,然而余发兴并没有准时足额偿还按揭,所以应当承担偿还因此产生的欠款29963.59元的民事责任;剩余按揭虽然在起诉时未到期,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未按约定归还资金,原告工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本院对原告工行丰都支行要求一并偿还剩余按揭款31911.35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合同第八条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朱国兰负担,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按揭,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工行丰都支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蓉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欠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被告余发兴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余发兴、向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欠款61874.9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负担696元,由被告余发兴、向蓉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