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德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天龙镇天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5********。前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平坝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平坝区天龙镇天龙村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准备吸食毒品的陈某某、王某、熊某翰抓获,并收缴了毒品疑似物两包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后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从2016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未成年人熊某翰、沈某、杨某甲等人在其位于平坝区天龙镇天龙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毒品取样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收据,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沈某、熊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被告人陈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构成累犯,且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