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晏诉被告白银区源瑞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晏,白银区源瑞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873号原告刘生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区源瑞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珍,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升。原告刘生晏诉被告白银区源瑞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珍、王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7月15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扣除了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庭审中原、被告请求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期限内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晏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85元、误工费31974元、护理费为65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二次鉴定交通费4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4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将煤炭从煤场到砖窑,在通过拱桥时部分坍塌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工友送到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双肺挫裂伤住院5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但其他赔偿原、被告无法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系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白银区源瑞砖厂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2.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事发拱桥按规定是不允许机动车辆通行的,原告是用电动车拉煤,违反了厂里的安全作业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劳务人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8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负责将煤炭从煤场转运到砖窑,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驾驶电瓶车运煤通过拱桥时,因该拱桥年久失修发生坍塌,致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6年4月18日,经白银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科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甘三联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所作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提交了照片三张、安全责任制度复印一份,王顺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违规作业,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安全责任制度系其后来补做的,且证人王顺虎出具的证明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应属无效,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该照片显示在事发拱桥并无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识,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虽提交了的安全责任制度标示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安全责任制度已经知悉,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中亦未有任何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警示标示,同时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原告1100元生活费,但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元,对原告认可的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1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观点,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第一项:门诊检查费485元,该费用为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误工费原告主张31974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8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040元(238天×8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护理费4901.92元(31950元÷365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天×4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合计7701.92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第四项:伤残赔偿金32695.20元(5736元/年×19年×0.3),原告主张142602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即32695.20元予以支持;第五项:二次鉴定交通费439元,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费用明显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应认定原告已经达到严重损失程度,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62222.1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6222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2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区源瑞砖厂赔偿原告刘生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1222.12元,该款被告白银区源瑞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原告负担1438元,被告负担66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