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沈凤军、韦素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沈凤军,韦素苹,陈丙伦,张飞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春、朱敏,该分行员工。被告沈凤军。被告韦素苹。被告陈丙伦。被告张飞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被告沈凤军、韦素苹、陈丙伦、张飞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军、韦素苹、陈丙伦、张飞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凤军、韦素苹偿还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2102.77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丙伦、张飞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被告沈凤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丙伦、张飞高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凤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丙伦、张飞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凤军发放贷款,被告沈凤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沈凤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韦素苹与被告沈凤军系夫妻关系,且本人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沈凤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凤军、韦素苹偿还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2102.77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丙伦、张飞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凤军、韦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2102.77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丙伦、张飞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凤军、韦素苹、陈丙伦、张飞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