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范吾坤与周武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吾坤,周武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253号原告范吾坤。被告周武绢。原告范吾坤诉被告周武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吾坤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38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如逾期归还,则被告需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以及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3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700元(338000元×15%)。被告周武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四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武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吾坤借款3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700元。如周武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50元,由周武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