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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42号原告:付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27日生育一女;1987年2月6日生育一子建,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马某某辩称,对认识以及登记结婚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起就分居生活,没有共同生活,是否离婚都一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27日生育一女;1987年2月6日生育一子;现两子女均已成年组成家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竹市某某镇幸福家园18栋2单元301、302号房屋使用权(房屋均为60㎡,该房屋购买未完成,也未办理登记,仅具有房屋使用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在长达2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缺乏沟通。被告庭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双方从2010年8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如同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绵竹市某某镇幸福家园18栋2单元301、302号房屋使用权,因两套房屋均为60㎡,且现双方各居住一套,故根据现状确定301号房屋使用权由付某某享有,302号房屋使用权由马某某享有。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竹市某某镇幸福家园18栋2单元301房屋使用权由原告付某某享有,绵竹市某某镇幸福家园18栋2单元302房屋使用权由被告马某某享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