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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广西武宣县,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从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回来,非法改制成可以用火药作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欲用该枪支来打山猪。2016年3月7日,赵某主动拿该枪支到武宣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投案。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赵某持有的枪支可以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是在看到公安机关收枪治爆公告后,主动拿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8日,武宣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将该枪支移交至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处理。赵某出生于1980年10月24日,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2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明、随案移交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