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唐爱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唐爱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梅路与玉韩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学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周,男。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芫公司)与被告唐爱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椿芫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梅路与玉韩路交汇处场地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被告在场地上架设钢结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费每年65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最后一年租赁费65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费暂计1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爱周辩称,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就从租赁的厂房中搬离,并将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建造的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投资20余万元的钢结构大棚一同已交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建造的钢结构大棚给予合理补偿,致使双方未能就剩余租金以及钢结构大棚的价款等事宜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椿芫公司(甲方)与被告唐爱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在原合同不变的基础上,租金为每年58000元整。二、今有乙方为扩大经营面积,由甲方提供场地,乙方出资投建,扩建面积为456平方米,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场地费7000元整。…四、原合同与扩建部分的合同期限改为一致,即5年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不拆迁,甲方可按原合同延长合同期限,双方协商定制,房租费可根据期满后市场价,同时乙方优先租赁。…六、合同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房屋实际建造价格,按折价收回该房屋。…合计乙方每年交纳甲方房租费6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椿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5年11月29日,原告椿芫公司向被告唐爱周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方在2008年6月25日与我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你方已拖欠房屋租金长达34个月,经我方多次催要你方仍拒绝支付,属严重违约,若您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我方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我方现通知你方自2015年11月27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限你方在2015年11月29日前将房屋内属于你方之财产清理,腾出房屋,逾期不清理,视为对房屋内的财产放弃所有权及其他处分权利,我方有权处置。同时,限你方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缴清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椿芫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刘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唐爱周在本案所涉房屋处经营”润禾服饰广场鞋城”,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及大棚,至2015年11月底大雪将大棚压塌后,不再经营。2016年3月28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梅家埠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内兴梅路与玉韩路交汇处润禾服饰广场,经营规模宏大、生意红火,一直以来给我村民和相邻居民提供了较大生活便利。超市老板唐爱周及其家属苏绍彩为人忠厚、诚信经营,受到大家一致好评。2015年11月份下旬因大雪自然灾害,致使其经营场所被大雪压塌,后歇业。原告椿芫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涉案租赁场地架设的钢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案所涉钢结构房屋残余价值为20369.2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椿芫公司与被告唐爱周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唐爱周继续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直至2015年11月底大雪将钢结构房屋压塌后,因租赁物毁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故原告椿芫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椿芫公司主张被告唐爱周尚欠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至自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期间租金119670.56元(65000元/365日*307日),共计164670.56元。被告唐爱周对未付租金45000元予以认可,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唐爱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椿芫公司,且根据原告椿芫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发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钢结构大棚残余价值为20369.25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该部分价值应当在原告椿芫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椿芫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其租金14430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爱周辩称主张,应当按照其搭建大棚的市场价格折抵租金,对其辩称主张,本院认为,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租赁物损坏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故对被告唐爱周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爱周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唐爱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44301.31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临沂椿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唐爱周负担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