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大金,钟景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大金,钟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景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大金、钟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璞,被上诉人杨大金、钟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建公司向杨大金、钟景华支付租金31772元,驳回杨大金、钟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大金、钟景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过杨大金、钟景华诉讼请求范围裁判。杨大金、钟景华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交建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诉讼请求认定为要求支付租金、未退还物资赔偿款、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杨大金、钟景华的损失仅为租金31772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仅为1740元。杨大金、钟景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违约金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杨大金、钟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建公司支付杨大金、钟景华租金、未退还物资赔偿款、违约金等共计107609元(其中,租金、未退还物资赔偿款为82776元,违约金为82776元×30%=2483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交建公司因承接四川甘孜至白玉县公路工程,以其甘白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的明义于2013年6月22日与杨大金、钟景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大金、钟景华将钢管、扣件、钢模、角模、V型扣、顶托租给交建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单价、租金支付方式、物资退还等条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还约定了“超过租金支付期限,杨大金、钟景华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交建公司向杨大金、钟景华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大金、钟景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建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费用。2014年11月,双方经结算,交建公司共欠杨大金、钟景华租金31772元、未退还物资赔偿款51004元,合计82776元。此后,杨大金、钟景华经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杨大金、钟景华、交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杨大金、钟景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建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进行结算后,交建公司理应按结算金额及时支付租金等款项,但其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杨大金、钟景华要求交建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未退还物资赔偿款共计82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作了约定,但该约定高于交建公司未付款给杨大金、钟景华造成的损失,故交建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结算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12000元。判决:一、由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大金、钟景华租金、未退还物资赔偿款82776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94776元;二、驳回杨大金、钟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大金、钟景华与交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大金、钟景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交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交建公司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大金、钟景华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交建公司共欠杨大金、钟景华租金31772元、未退还物资赔偿款51004元。交建公司拖欠租金及未退还物资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大金、钟景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交建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交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过了杨大金、钟景华的诉讼请求,杨大金、钟景华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请交建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租金的金额为82776元,该金额与杨大金、钟景华以及交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一审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并未超越杨大金、钟景华的诉讼请求。交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交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杨大金、钟景华支付租金及赔偿款项严重侵犯了杨大金、钟景华的合法权益,一审结合交建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及欠款的时间,酌情判决由交建公司向杨大金、钟景华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理。综上所述,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