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化县宏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跃珍、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红星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化县宏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肖跃珍,常德市鼎城红星烟花鞭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宏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法定代表人夏远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阜民,湖南省安化县小淹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跃珍,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红星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丁敬红。上诉人安化县宏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辉烟花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跃珍、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红星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烟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辉烟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宏辉烟花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辉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远均、委托代理人李阜民,被上诉人肖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鼎城烟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跃珍系安化县仙溪镇“心连心文艺演出队”的成员。2013年1月20日,肖跃珍所在“心连心文艺演出队”应殷某雇请,为其36岁生日庆典进行演出。当日上午10时左右,肖跃珍在奏乐迎客时,因“蓝天迎雷”组合烟花发生爆炸,致使其受伤,殷某将肖跃珍送至仙溪镇医院、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肖跃珍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爆震性耳聋。2013年12月12日,肖跃珍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后致双耳爆震性耳聋,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捌级伤残。2014年2月,宏辉烟花公司、肖跃珍经安化县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8日,肖跃珍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肖跃珍目前右耳情况不构成伤残,其目前右耳鼓膜内陷与2013年1月20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左耳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当时可能存在内耳损伤(在排除既往存在病理基础的情况下),不排除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有一定关系,但由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所造成的爆震峰值声压级、持续时间及被鉴定人既往左耳听力情况不详,故难以确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肖跃珍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207.77元,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票据为准;2.鉴定费600元,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票据为准;3.交通费939.5元,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票据为准;4.护理费706.44元(23441元∕年÷365天×11天),计算标准参考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期间以肖跃珍住院11天为准;5.误工费31426.31元(35623元∕年÷365天×322天),计算标准参考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期间从肖跃珍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7.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计算标准参考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肖跃珍构成八级伤残;8.精神抚慰金15000元,肖跃珍构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以上肖跃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94.02元。另查明,宏辉烟花公司已经支付肖跃珍1270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600元,宏辉烟花公司已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示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涉案“蓝天迎雷”烟花包装上,无生产厂厂名及厂址,宏辉烟花公司也未能提交涉案烟花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蓝天迎雷”烟花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属于缺陷产品。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法定标准的产品,不能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肖跃珍因宏辉烟花公司销售的“蓝天迎雷”烟花爆炸致使其耳朵受伤,宏辉烟花公司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肖跃珍受伤,且宏辉烟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蓝天迎雷”烟花的生产者及供货者,其作为销售者应依法对肖跃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鼎城烟花公司系涉案“蓝天迎雷”烟花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肖跃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宏辉烟花公司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肖跃珍左耳评定为捌级伤残与宏辉烟花公司无直接关系,宏辉烟花公司对肖跃珍左耳的捌级伤残不承担责任。根据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肖跃珍左耳的损伤不能排除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有关,而宏辉烟花公司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肖跃珍左耳在本案案发之前就已经发生损伤,依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盖然性规则,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对宏辉烟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肖跃珍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肖跃珍主张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失计算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另外,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为损失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进行确定,本案发生在2013年1月20日,故对肖跃珍的损失计算参考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宏辉烟花公司赔偿肖跃珍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1694.02元,扣除宏辉烟花公司已经支付的12700元,还应赔偿18899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肖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宏辉烟花公司承担。宏辉烟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肖跃珍的左耳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与2013年1月20日外伤有因果关系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肖跃珍的左耳系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竹炸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辉烟花公司不承担肖跃珍左耳构成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上诉人肖跃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鼎城烟花公司未出庭未予答辩。二审中,宏辉烟花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刘某甲、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肖跃珍在事故发生之前左耳就已听不见的有关事实。对宏辉烟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与肖跃珍系安化县仙溪镇“心连心文艺演出队”成员,刘某是乐队的队长,肖跃珍担任主唱,一起共事五年,刘某并未发现肖跃珍原来有一个耳朵听不见。之前,宏辉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阜民对其进行调查,是为了了解肖跃珍耳朵被炸伤当天事情的经过,其在调查笔录中并未陈述肖跃珍之前有一个耳朵听不见。宏辉烟花公司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真实。肖跃珍对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姚某出庭陈述,其带肖跃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阜明去刘某家进行调查,李阜明对刘某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阜民将调查笔录的内容念给刘某听了,之后,刘某看了一下笔录,只是没看多久,没有过细看就签了字,姚某在李阜民念了调查笔录后,还提醒刘某是否需要再看一下笔录。宏辉烟花公司对姚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肖跃珍认为姚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刘某甲出庭陈述,肖跃珍耳朵受伤后,其带肖跃珍到长沙的医院去治疗,在做磁共振检查时,医生问肖跃珍为什么两只耳朵都没有什么听力,其儿子在手机上写上医生的问话后给肖跃珍看,肖跃珍就称其有一个耳朵之前就没有什么听力了。宏辉烟花公司对刘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肖跃珍对刘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人是宏辉烟花公司的员工,与宏辉烟花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反映的肖跃珍之前就有一个耳朵不听见是不真实的,证人出庭从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且不属于新证据。宏辉烟花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吴某出庭作证。对宏辉烟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吴某出庭陈述,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足以引起肖跃珍左耳受伤,由于没有提供肖跃珍既往病史,不能排除爆炸中肖跃珍左耳蜗受伤,也就不能下百分之百的定论,肖跃珍的左耳受伤系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所致;如果左耳以前的听力是好的,那么这次爆炸足以引起肖跃珍左耳受伤,如果左耳之前听力有问题,那么此次外伤可能加重原听力损伤(下降),也有可能无影响。宏辉烟花公司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某的证词不能说明肖跃珍左耳残废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炸有关,同爆炸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肖跃珍原来左耳不听见,法医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肖跃珍左耳是烟花爆炸致残。肖跃珍对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宏辉烟花公司在二审中还向本院申请对湖南省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副主任医师马丽娟进行调查。对宏辉烟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副主任医师马丽娟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马丽娟陈述,从肖跃珍的临床症状来看,当时主要是右耳,右耳有血迹,耳廓有牵拉痛,耳屏压痛,从鼓膜形态来看,右耳鼓膜可见明显穿孔,穿孔周围有血迹,左耳没有看到明显的外伤迹象,鼓膜完整,无穿孔、充血,结合病史体征,医生当时诊断为右耳爆震性耳聋。针对爆震性耳聋采用扩血管,营养神经,静脉用药。宏辉烟花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是真实的,对左耳进行了静脉注射治疗有异议,当时只是检查了左耳,并没有对左耳进行治疗,其他均无异议。肖跃珍质证认为对左耳进行了治疗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与宏辉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阜民之前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刘某与肖跃珍系安化县仙溪镇“心连心文艺演出队”成员,一起共事五年,故对刘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姚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甲送肖跃珍去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时系宏辉烟花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吴某的证言,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湖南省人民医院马丽娟副主任医师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宏辉烟花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跃珍的左耳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是否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具有因果关系,宏辉烟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肖跃珍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第五条载明:“被鉴定人肖跃珍目前右耳情况不构成伤残,其目前右耳鼓膜内陷与2013年1月20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左耳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当时可能存在内耳损伤(在排除既往存在病理基础的情况下),不排除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有一定关系,但由于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破所造成的爆震峰值声压级、持续时间及被鉴定人既往左耳听力情况不详,故难以确证。”宏辉烟花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肖跃珍左耳既往存在病理基础,因此,原审结合该鉴定意见,依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盖然性规则,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认定宏辉烟花公司应对肖跃珍左耳构成八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宏辉烟花公司支付肖跃珍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宏辉烟花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肖跃珍的左耳系2013年1月20日烟花爆竹炸伤错误。宏辉烟花公司不应承担肖跃珍左耳构成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辉烟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上诉人安化县宏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