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诉被告鲍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96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被告鲍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鲍某某偿还本息合计15900.00元。原告赵某诉称,鲍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6月4日,向赵某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鲍某某未答辩。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鲍某某借款5000.00元。2、借据一份,证实鲍某某借款5000.00元。证人李岩证实,给赵某开小车,2013年、2014年两次借款李岩都在场,每次都是都是5000.00元。证人冉春荣证实,与赵某经常在一起玩,2013年第一次借款冉春荣在场。赵某借给鲍某某5000.00元,第二次借款冉春荣当时没在场,是赵某给冉春荣打电话,去见证一下鲍某某借款,这次借款也是5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岩、冉春荣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赵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期满,鲍某某没有偿还。鲍某某又于2014年6月14日,向赵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赵某索要,鲍某某没有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某某向赵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借款利率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本金10000.00元,利息5900.00元,本息合计1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松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红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