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067号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9号天骜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73803052-1。法定代表人余乃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肇彦、刘志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组织机构代码:57096053-X。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吴肇彦、刘志强,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李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DHA海峡基地E4-201434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仁山村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地块一(1#~37#楼)及接待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具体服务类别为结算审核,双方合同金额暂定为40万元,最终依据咨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结算。该咨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按送审价5‰计算(钢筋不另外收费),其中1~7#,15#、16#、31#、9~14#、29#、30#、36#、37#,若存在完全相同或土0.00以上完全相同(土0.00以下不同)的情况,完全相同栋号只审核一栋(不分标段)并按此一栋造价读取咨询费用;±0.00以下不同的部分均要分别审核,咨询费用分别按不同部分的造价相应读取。该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费付款方式为:咨询人与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咨询人)完成核对并提交最终造价咨询成果后20工作日内,委托人依据具体项目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的50%,咨询人与施工单位核对并经委托人审核后形成造价核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咨询人出具最终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后一年内,若因施工单位或委托人原因未完成核对(或抽查),委托人应支付至咨询费用的90%,余下10%的咨询费用应在审核初稿提交后二年内付清。该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的,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月利率1%计息支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就咨询精度要求等其他事项进行相关约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咨询项目,向被告提交造价咨询成果初稿,同时原告开具发票,请求被告支付首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该项目咨询结算费用535544元,并开具相关发票,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咨询费的90%(即481990元)作为第一期、第二期付款,被告同意上述结算并于2015年4月20日完成付款审批。但此后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819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5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SDHA海峡基地E4-2014343)复印件1份,证明:1、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仁山村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地块一(1#~37#楼)及接待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具体服务类别为结算审核。2、该咨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按送审价5‰计算(钢筋不另外收费)等。3、该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费付款方式为:咨询人与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咨询人)完成核对并提交最终造价咨询成果后20工作日内,委托人依据具体项目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的50%,咨询人与施工单位核对并经委托人审核后形成造价核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咨询人出具最终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后一年内,若因施工单位或委托人原因未完成核对(或抽查),委托人应支付至咨询费用的90%,余下10%的咨询费用应在审核初稿提交后二年内付清。4、该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的,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月利率1%计息支付给原告。5、原被告双方约定讼争合同项下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A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及9月,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所报送原告审核部分的讼争工程造价合计为162483841元。A3、《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讼争合同项下咨询成果初稿。A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咨询项目的成果文件。A5、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发票并申请付款198745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发票并申请付款283245元。A6、付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确认讼争咨询合同的结算价535544元;2、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提交讼争咨询合同项下的结算审核初审报告;3、被告认可原告的咨询成果并同意支付应付的第一期、第二期咨询费共计481990元。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987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基本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A1至A5,没有异议,故A1至A5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A6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人民币198745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已经现金支付给原告经办人,但未提交收款收据并明确收款经办人(包括经办人姓名等事项),故被告主张现金支付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A6仅是被告内部审批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已付款项的依据,故A6旨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SDHA海峡基地E4-2014343),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仁山村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地块一(1#~37#楼)及接待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按送审价5‰计算(钢筋不另外收费);被告原因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的,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月利率1%计息给原告等。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确认第一期款项为人民币198745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确认第二期款项为人民币2832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199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481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现金支付人民币198745元,不符常理,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8199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81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502.5元,由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