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2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扬州市贲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扬州市贲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科,丁登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23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窦国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贲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中花园院内)。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科。被执行人:丁登连。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贲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科、丁登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高科、丁登连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2号津翠园8幢701室、801室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并已在淘宝网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高科、丁登连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2号津翠园8幢701室、801室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并已在淘宝网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敏亮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