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建阳锻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优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优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阳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优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常焦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晓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建阳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包建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优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建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力公司只需支付建阳公司货款213339.35元;2、由建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建阳公司未按约履行赔偿协议,优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赔偿款71463元。1、原审认定优力公司对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的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建阳公司提供两张载明由吴向辉签字的送货单、一张由魏骋翔签字的送货单,其中2012年6月20日送货单中吴向辉的签字模糊不清,2012年6月21日送货单中吴向辉的签字明显为事后添写,且优力公司在一审陈述优力公司确有吴向辉、魏骋翔两位员工,但并未认可该送货单中签字为吴向辉所写或签章,亦未认可收到建阳公司赔偿货物。2012年左右,吴向辉确在优力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现已不在优力公司上班,魏骋翔现在仍在单位上班。优力公司申请对“吴向辉”三字是否为吴向辉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退一步讲,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建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货物名称、数量应当与赔偿协议一致。而2012年6月20日送货单上载明“650轧辊圈坯3件”、2012年6月21日送货单上载明“650轧辊轴坯2建”、“轧辊锻坯1件”与赔偿协议不一致。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建阳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根据双方购销合同,交货超期一天,需扣除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优力公司的入货单是根据建阳公司送货时间制作,且优力公司制作的入货单与购销合同的货物、数量及价款一致,能够反映建阳公司的真实交货情况。2、根据证据规则,建阳公司否认我公司的入货单,需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建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优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优力公司说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错误的,应当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准。第一,对于提出的3张送货单是由优力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所以是真实的,且优力公司也签收了建阳公司给予的质量不好的加工锻件,所以不存在赔偿之说。另外,建阳公司也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所以优力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没有依据。建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优力公司立即向建阳公司支付货款309679.52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优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建阳公司与优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建阳公司向优力公司供应轧辊等产品。2012年6月5日,因建阳公司供应的10只650轧辊圈锻坯经加工使用后造成开裂,双方协商由建阳公司赔偿5只650轧辊圈锻坯;2012年11月29日,因建阳公司供应的650轧辊轴断裂,双方协商由建阳公司补偿优力公司650轧辊轴坯一根。2015年12月19日,优力公司向建阳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载明:“收货总金额1738078.44元,发票总金额1738078.44元,已付总金额1428850元,逾期金额24877.17,赔偿金额42342元。”建阳公司、优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5月9日、6月5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应的每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5月31日、6月16日及6月18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0日。一审庭审中,优力公司提供6份由其单方制作的入库单,用于证明上述每份合同对应的建阳公司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6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建阳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4877.17元。针对优力公司的抗辩,建阳公司陈述不存在逾期交货,并提交三张送货单用于证明协商的赔偿方案建阳公司已经按约履行,送货单分别为:时间2012年6月20日,主要内容为“650轧辊圈坯3件”;时间2012年6月21日,主要内容为“650轧辊轴坯2件”;时间2012年12月22日,主要内容为“补650轧辊轴锻坯1件”。优力公司对上述三份送货单无异议。一审诉讼中,依建阳公司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要求保全优力公司的相关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优力公司支付给建阳公司的货款中是否可以扣除赔偿款71463元及违约金24877.17元。虽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及2012年11月2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根据建阳公司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从涉及的内容和日期来看,可以认定建阳公司已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故优力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主张扣除赔偿款71463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优力公司提供的6份入库单都由其单方制作且建阳公司予以否认,故仅依据入库单不足以认定建阳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优力公司要求扣减相应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优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总货款1738529.52元扣除已付金额1428850元,向建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9679.52元。另建阳公司要求优力公司承担自对账之日即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优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阳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9679.52元,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43元,由优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优力公司提供魏骋翔出具说明一份。证明送货单是假的,送货单并非由他本人签收。建阳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魏骋翔与优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是优力公司员工,所以其证明内容也不应予以采纳,从内容上来说,该证明人证明建阳公司伪造其私人印章并无证据,从常理来说,建阳公司不可能知道优力公司员工的真实名字。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优力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和违约金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建阳公司与优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建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优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结欠货款,双方当事人对结欠309679.52元货款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优力公司主张扣除的赔偿款,建阳公司一审提交的3张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货物名称、数量均能一致,且已由优力公司员工签收,优力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优力公司上诉之后称该3张送货单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优力公司主张的建阳公司迟延送货违约金,优力公司在一审并未进行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优力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对优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优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优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