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茂亮与金桂娟、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亮,金桂娟,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878号原告:胡茂亮。委托代理人:方小妹,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桂娟。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金塘路。法定代表人:郑海菊。原告胡茂亮诉被告金桂娟、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亮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娟、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亮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金桂娟在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仍由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条载明:今有义乌稠江街道金桂娟向胡茂亮借到人民币8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3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桂娟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桂娟、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2014年4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本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的交付、数额及利息的约定。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票显示的金额及原告庭审陈述,2014年4月2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8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776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其中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结算在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金桂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将借款776000元以本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金桂娟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义乌稠江街道金桂娟向胡茂亮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期六个月,月利息3分。担保公司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桂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2014年4月2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6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系将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结算到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按8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借款本金776000元来计算利息。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胡茂亮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776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胡茂亮负担15元,由被告金桂娟、义乌市迪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