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傅金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249号原告: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浙江龙游工业园区东聚路。(组织机构代码79435211-1)法定代表人:方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工业园区三道。(组织机构代码66917280-8)法定代表人:詹瑞松被告:傅金根,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何联琴,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傅金根、何联琴共同委托。被告:何志文,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裕公司)、何联琴、何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导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告何志文、被告傅金根、何联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裕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方仁华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对被告超裕公司与泰隆银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挤占挪用贷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7日,被告超裕公司向泰隆银行贷款9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当日,原告导克公司与泰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超裕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挤占挪用贷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超裕公司未偿付该笔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导克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代为偿还本金95万元及利息79968.02元。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029968.02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金根、何联琴辩称:原告按照《备忘录》中约定应承担超裕公司的300万元亏损,原告为该笔债务的实际承担者。二被告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泰隆银行未按二被告的真实意思填写,且合同编号存在逻辑错误,系伪造该份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先行起诉超裕公司,在其确定超裕公司无清偿能力后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仁华也是担保人之一,故两被告承担的份额各为五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12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何志文辩称:原告需在确定超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具体数额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其承担的份额应为五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其无需承担2015年6月12日后的利息。被告超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超裕公司向泰隆银行借款,原告与其他被告为超裕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泰隆银行支付代偿款共计1029968.02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导克公司自愿承担超裕公司300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告称备忘录中第二款写明“各方在义商银行的联保关系先行解除,解除后落实以下条款”,而联保关系未解除,这一条件并未成就,该备案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保关系已解除,该笔债务无法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导克公司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超裕公司向泰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29968.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超裕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方仁华系上述债务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方仁华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比例,故应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被告傅金根、何联琴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029968.02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对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浙江导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傅金根、何联琴、何志文各连带支付1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凯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