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祖华与余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华,余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634号原告:梁祖华,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善文,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梁祖华与被告余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祖华的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善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善文偿还原告梁祖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累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善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祖华与被告余善文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祖华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善文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善文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余善文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余善文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梁祖华借款80000元。《借条》对借款是否应付利息及何时归还没有约定。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善文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余善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充分证明被告余善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梁祖华与被告余善文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及是否应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催告之日,被告没有还款,则起诉之日即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因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善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祖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累计,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永辉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人民陪审员 吴春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福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