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5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盗窃处罚不当,被平定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因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谋盗狗后,由张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发到平定县,在平定县下高速公路后沿南环城路、平赵线到平定县冶西镇下冶头村,沿途用车上蘸有氰化物的鸡肉块将张某乙饲养的一条弓背狗及三条流浪狗毒死后盗走。作案后,张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平定县冶西镇下冶头村村民霍某某家门口,欲用同样方法盗狗时,被霍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平定县冶西镇狗胃壁中检出氰化物。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弓背狗价格为24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刑)共谋盗狗后,由张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发到平定县,在平定县下高速公路后沿南环城路、平赵线到平定县冶西镇下冶头村,沿途用车上蘸有氰化物的鸡肉块将张某乙饲养的一条弓背狗及三条流浪狗毒死后盗走。作案后,张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平定县冶西镇下冶头村村民霍某某家门口,欲用同样方法盗狗时,被霍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平定县冶西镇狗胃壁中检出氰化物。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弓背狗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马某某、霍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张某甲盗窃狗及其报警等情节;(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5)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的检查笔录证实对张某甲所驾车辆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6)平定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相关情节;(7)同案犯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盗窃作案的详细经过;(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被盗狗等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提取笔录证实对狗进行解剖,提取胃内容物、肝脏、心血各一份进行毒化检验,确定毒物成分的相关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对涉案车辆、水果刀、镐把等物进行保全、扣押、发还的相关情节;(1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弓背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弓背狗的价格;(1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平定县冶西镇狗胃壁中检出氰化物;(13)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4)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及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等情节;(15)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上冶头村民王某某参与了现场堵截嫌疑人,但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的相关情节;(16)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将被盗的4只狗扣押,将张某乙的弓背狗发还,其于3只流浪狗进行掩埋的相关情节;(17)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卖给张某乙弓背狗时的价格;(18)汽车转让协议书、行驶证证实张某甲所驾车辆的购买情况;(19)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已判刑的情节;(20)平定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5月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4月8日投案自首的情节;(21)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