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彩珍与劳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珍,劳建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32号原告:马彩珍。被告:劳建定。原告马彩珍与被告劳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725元(暂算至2016年8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建定归还原告马彩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0元,由被告劳建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