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廷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廷锋,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唐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唐廷锋与曾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藕王养生汤”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唐廷锋持C1D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从该餐馆出发,往九号公馆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荣滨南路高瑞酒店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唐廷锋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92毫克/100毫升、8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唐廷锋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唐廷锋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唐廷锋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廷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廷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廷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唐廷锋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唐廷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唐廷锋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继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