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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惠芬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惠芬,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王乐平,张长林,马治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315号原告:安惠芬,女,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诉讼代表:王乐平,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诉讼代表:张长林,男,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诉讼代表:马治国,男,1944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际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通,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安惠芬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武绍智,诉讼代表王乐平、马治国,被告长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车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所签长期劳动合同之约定,返还原告被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法定退休年龄间的工资差额,即:165120元;2、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即:165120元;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继承人原告自1998年3月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间的劳动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其他经济损失:473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原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职工。1976年参加工作,原告于1995年3月与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3月在被告的鼓动、诱惑和操作下,被告违反国家有关退休规定,给原告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在其办理过程中,被国家叫停。1999年5月,原河南省劳动厅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999)10号、劳社部发(1999)8号和豫政办(1999)13号及豫劳险(1999)9号文件精神,对被告违规办理原告的行业提前退休,进行了清理、纠正。但被告却不履行对原告的告知义务,且封锁国务院、社保部和省政府等相关文件,不传达、不执行、不贯彻、不纠正,并在2000年元月串通省劳动厅经办部门,再次违法违规对原告进行“清退”复检,之后,暗箱操作,由被告主管单位中国铝业公司以“统外”支付的方式,出资省劳动厅并由省劳动厅单线代发少量“养老金”,蒙骗原告已办成退休;实际上,瞒着原告在企业内部将原告按退休对待,不让原告回岗工作,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和在职待遇,做出了单方撕毁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逃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等三险一金。使原告成了既不是内退,也不是正式退休,更不是在职在岗的“黑户”。期间,被告扣发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标准工资、内涨工资、工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应缴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各项合法利益,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长达十余年之久。2011年4-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主管单位中国铝业公司多次交涉,且向其发送了《法律意见书》,双方进行了谈判,但时至今日未予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在其本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有权享有长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待遇和义务。被告以侵占原告经济利益为目的,私自设置退休,单方撕毁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享有权、自主权和知情权,并以欺骗手段长期占有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收入和利益的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国家法律政策的严肃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长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应予驳回。1、原告于2001年10月被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接收并纳入省直统筹,自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1998年3月,被告依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66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提前退休手续被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并于2001年10月,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养老保险待遇纳入省养老保险基金。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把原告的养老手续从行业统筹转为地方统筹,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与上街人民法院及郑州中院已审理结案的张金华、郭三元等案件诉请一致,上街人民法院及郑州中院均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其诉请应予驳回。三、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于1998年3月办理退休,2001年10月被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接收并纳入省直统筹,其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可依,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安惠芬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1995年,安惠芬与长铝公司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1998年初,安惠芬向长铝公司申请提前退休。长铝公司于1998年3月批准其提前退休(病退),安惠芬自次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安惠芬自1998年4月离岗后未再到长铝公司工作。安惠芬曾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长铝公司为第三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违法违规批准的提前退休手续。按照法定的退休年龄重新办理退休并完善社保手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开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原告于1998年3月1日由第三人中国长铝公司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2001年10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其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直统筹”,并以安惠芬起诉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安惠芬的起诉。安惠芬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5日,安惠芬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以安惠芬1998年已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仲裁诉讼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199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中规定,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1999年4月15日,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省管理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险(1999)6号)中规定,各行业单位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规定进行自查,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人员,确实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送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在省劳动厅指定的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其它凡1999年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各类提前退休人员,停止从省直统筹基金中支付养老金,由职工所在企业自行解决,妥善安置。长铝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印发的《1998年病退人员鉴定复查实施意见》(长铝劳字(2000)008号)中对1998年办理病退手续的职工进行重新复检、鉴定及所应享受的待遇进行了规定,1、复查、体检的对象为公司1998年办理病退手续的、××退职工;2、凡经体检、××退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退手续,交省养老统筹管理部门管理;××退条件的职工和没有参加体检的职工,公司将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其退养待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3、××退职工,公司将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其退养待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长铝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报》上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长铝公司为安惠芬办理退休手续之过程、安惠芬自1998年4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之事实、安惠芬自1998年4月离岗后未再到长铝公司工作之情形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长铝公司自基于安惠芬的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安惠芬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直统筹前,妥善安置安惠芬基本生活的行为与相关文件精神并不矛盾。而安惠芬自1998年4月离岗后未再到长铝公司工作,且其基本养老保险已于2001年10月纳入省直统筹,故安惠芬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