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张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陕西勉县人,系南郑县胡家营镇油脂厂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张健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锐,男,生于1987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委托代理人余兴华,男,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锐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锐赔偿其经济损失114958.57元。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张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张锐及张海成二人共同赔偿王某某、冯某某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此放弃向被告人张锐请求赔偿的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锐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