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安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其朋友在安塞县二道街立交桥小海鲜烧烤城饮酒,17时10分雷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去,行驶至安塞县第二小学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22mg/100m1,属醉酒。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塞县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克斌、王改改的证言、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