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至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东赵口庄村民卜庆亮家内玩时,将被害人周某放在院内货车后车厢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34.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