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及侯铁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侯铁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国测路特1号国测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果,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子林,男,满族,1952年9月2日出生,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隆,男,蒙古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琴,女,蒙古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铁信,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武汉市。上诉人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及原审被告侯铁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2015)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曹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上诉人王凤隆、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铁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4月2日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及吕英杰签订协议书的是侯铁信而不是武汉公司。武汉公司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之间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协议书上面的公章也是假的,一审法院推定武汉公司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武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一审法院未尊重基本法律及事实。股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分期支付股权转让费200万元及项目前期费用170万元直至协议条款履行完止,协议履行完的期限就是在天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18个月内,天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在2010年5月完成,那么最后付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12月份,距离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起诉已有四年之久,此期间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并未主张过其权利,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虽然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提供了机票和车票证明其到过武汉公司所在的城市,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了权利,且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由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举证予以证明,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需要武汉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特殊的合同,严格要求当事人明确,虽然原审被告侯铁信是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他并不能以其个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此协议不能代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武汉公司的盖章,此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武汉公司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股东周建华受让了股权,并支付了对价200万元,并完成了股权的工商登记,武汉公司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不能向武汉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前期费用,故也不予支付约定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武汉公司在一审要求对两个协议书的公章进行鉴定,法官表示同意,并要求开庭时提供公章鉴定申请书,武汉市公安局出具销毁旧公章换新公章的证明以及公司盖公章的文件原件。对此,武汉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要求以锡林浩特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的公章为比对依据,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也表示同意。但一审法院以武汉公司不能提供原始印章为由不理会武汉公司进行公章鉴定的合理请求,也不查明本案事实而作出判决,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依照武汉公司的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辩称,股权转协议及相关履行是完整的履行,武汉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车票、邮寄原件等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武汉公司代理人表示公司印章已经销毁,故因无法提供原始印章,不能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侯铁信未到庭未答辩。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公司给付曹子林欠款252.10万元(已扣除给付的50万元);2、判令武汉公司给付王凤隆、宋桂琴67.26万元(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本金共计319.36万元);3、判令武汉公司按照约定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日上述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及吕杰英与武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已生效的(2008)红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2008)红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向乙方表示其持有锡林郭勒盟天和风能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16.5%股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2、乙方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甲方持有的天和公司上述16.5%股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天和公司股权转让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主体通过股权转让依法获得甲方持有的天和公司上述16.5%股权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完成后,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项目前期费用人民币170万元。二、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之款项人民币170万元按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自甲方持有的天和公司上述16.5%股权依法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持有且工商登记部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主体作为天和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18个月,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甲方在乙方付款之时应向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有效收款凭证等六条。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日武汉公司又分别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及吕杰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子林将自己持有的天和公司的9%的股权转让给武汉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9万元,约定王凤隆将自己持有的天和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武汉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8.18万元,约定宋桂琴将自己持有的天和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武汉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8.18万元,约定吕杰英将自己持有的天和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给武汉公司,股权转让款为54万元。在此协议当中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方式亦有约定,在协议书的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签约后武汉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给付曹子林50万元(武汉公司将此款打入吕杰英的农行卡曹子林认可),自此再无给付,为此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多次催要武汉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现武汉公司尚欠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前期费及股权转让款共计319.36万元。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武汉公司书面通知曹子林、王凤隆、吕杰英、宋桂琴:其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有条件收购了周建华及各位股东在锡林郭勒盟天和风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现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变更备案之日起,天和风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债务、债权及民事责任均与周建华及各位股东无关。我公司(代表人:侯铁信)依据2010年4月2日与各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分别支付各位股东转让协议费200万元及项目前期费用170万元,至协议条款履行完止。再查明,2014年8月20日吕杰英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曹子林,并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已邮寄给武汉公司,有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与武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故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要求武汉公司给付前期费及股权转让款319.36万元(欠曹子林252.10万元、欠王凤隆、宋桂琴67.2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要求武汉公司按照约定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武汉公司关于上列《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非武汉公司印章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原始印章及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武汉公司、侯铁信提出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方已提供催要证据,武汉公司、侯铁信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侯铁信辩解前期费用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已向武汉公司认为的股权代持人周建华主张过不应当再重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侯铁信系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侯铁信个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及前期费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子林项目前期费139.10万元;给付原告王凤隆、宋桂琴项目前期费30.90万元。二、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子林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其中包括吕杰英无偿转让给曹子林的股权转让款5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三、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凤隆、宋桂琴股权转让款36.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9元,由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问题,候铁信履行的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诉讼时效问题。3、违约金问题。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焦点一,经查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均系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候铁信签字,并加盖公章。虽然武汉公司上诉主张提出对公章真实性质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该协议上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候铁信签字的行为,已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又通过武汉公司为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出具的《股权变更通知书》证实涉案股权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武汉公司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关于武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通过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提供的从2011年-2013年到武汉往返机票、车票,数次出差行为以及公证处公证曹子林等于2014年向武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给武汉公司寄送的《催告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武汉公司未能对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提交的数次赴武汉公司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武汉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双方应当尊重契约的约束效力,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亦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武汉公司签订协议后仅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综合该协议的履行程度,以及违约金的性质实质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兼具惩罚性,故本院认为对违约金不予以调整。针对焦点四,武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原公章样本,导致无法启动鉴定,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9元,由上诉人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墨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