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银根、胡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银根,胡雪英,林苗宝,蔡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13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578-582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该分行员工。被告:王银根。被告:胡雪英。被告:林苗宝。被告:蔡冬菊。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银根、胡雪英、林苗宝、蔡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银根、胡雪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292.38元,及罚息1587.35元(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林苗宝、蔡冬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王银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为12.648%,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48%,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2.48;被告王银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王银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5年6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银根发放贷款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苗宝、蔡冬菊为原告与被告王银根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000000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额限额内原告与被告王银根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七、还款方式及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到期还本,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八、还款情况:已归还本金569707.62元,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30292.38元,罚息1587.35元。十、其它相关事实:被告胡雪英系被告王银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966801003504028)、《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966810003504028)、利息计算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银根、胡雪英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银根、胡雪英归还贷款本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被告林苗宝、蔡冬菊自愿为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现主张被告林苗宝、蔡冬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苗宝、蔡冬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银根、胡雪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根、胡雪英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30292.38元,支付罚息1587.3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苗宝、蔡冬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苗宝、蔡冬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银根、胡雪英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财产保全费2679元,合计6568元,由被告王银根、胡雪英、林苗宝、蔡冬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