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湛传焱与张佳亮、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传焱,张佳亮,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95号原告湛传焱。委托代理人代华兴、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佳亮。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湛传焱诉被告张佳亮、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盛光、人民陪审员刘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传焱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张佳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传焱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佳亮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武公路火庙××路段,与原告湛传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湛传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佳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湛传焱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张雷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60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湛传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归被告张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病历、预交凭证三张、银行流水、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湛传焱受伤住院治疗30天及自付医疗费8362.1元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湛传焱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系数为2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湛传焱用去辅助器具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湛传焱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七:工作证明、残疾证。证明原告湛传焱为二级残疾,以开“麻木:为生的事实。证据八: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定损报告、发票。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湛传焱所有,车辆损失3309元,原告用去车辆鉴定费150元。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湛传焱用去施救费300元。被告张佳亮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机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为张雷所有,为被告张佳亮驾驶,张雷与张佳亮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佳亮为原告湛传焱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款要求返还。被告张佳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及预交费凭证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佳亮为原告湛传焱支付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如经核实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张佳亮驾驶鄂A×××××号小车沿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火庙××路段,与原告湛传焱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湛传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佳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湛传焱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张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0时至2016年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湛传焱系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5月1日起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新村社区居住。湛传焱自2015年6月1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58365.95元。事故发生后,张佳亮为湛传焱先行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湛传焱的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伤后护理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湛传焱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17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原告湛传焱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09元。湛传焱用去鉴定费150元经依法核算,湛传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30961.95元,其中:医疗费58365.9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9024元(27051元/年×20年×22%)、误工费1262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48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财产损失3309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湛传焱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湛传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涉案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被告张佳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湛传焱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下损失108961.95元(230961.95元-12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76274元(108961.95元×70%),原告湛传焱自行承担32687.95元(108961.95元×30%)。对原告湛传焱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湛传焱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结合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湛传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湛传焱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应按原告湛传焱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佳亮为原告湛传焱垫付的11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湛传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湛传焱人民币76274元;三、原告湛传焱返还被告张佳亮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湛传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张佳亮负担2300元、原告湛传焱自行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审 判 员 柯盛光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