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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秦雯与薛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雯,薛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481号原告:秦雯,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立,男,1988年3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秦雯与被告薛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马鞍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志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秦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薛志立未予质证,对原告秦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薛志立向秦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薛志立向秦雯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向秦雯所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9徐州汇款或汇款凭证作为还款证据,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马鞍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薛志立在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薛志立出具的借条来看,对债权人、债务人、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做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秦雯和薛志立的通话录音亦佐证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第一、出借人秦雯履行了出借23000元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薛志立有义务偿还秦雯借款本金23000元。第二、秦雯诉请薛志立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秦雯诉请薛志立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秦雯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秦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薛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基翔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