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水波与杨晓慧、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波,杨晓慧,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20号原告:林水波,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晓慧,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群,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水波与被告杨晓慧、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慧、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晓慧、王群向林水波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水波与杨晓慧系朋友关系,杨晓慧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林水波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14年7月1日向林水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于2015年3月4日向林水波借款2000元,林水波于当日将借款转入杨晓慧名下的银行账户。经多次催讨,杨晓慧多次拖延,未偿还上述借款。杨晓慧、王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晓慧、王群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杨晓慧两次向林水波出具《借条》,日期与内容分别为:2013年4月21日,杨晓慧向林水波借款1万元;2014年7月1日,杨晓慧向林水波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4日,林水波向杨晓慧名下的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庭审中,林水波主张,其与杨晓慧系因购买钢琴在微信上沟通认识的,后来杨晓慧开琴行做老板,因资金周转提出借款要求;借款1万元、5万元均系林水波带现金到杨晓慧店里支付;借款后杨晓慧均未还款;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其他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林水波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晓慧、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林水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杨晓慧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1)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杨晓慧在《借条》中确认以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即6.2万元(1万元+5万元+0.2万元)。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余借款经催告后,杨晓慧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林水波要求杨晓慧偿还借款6.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上述借款在《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林水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林水波要求杨晓慧支付2014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的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其余借款1.2万元的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关于王群应否对杨晓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杨晓慧与王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王群对杨晓慧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晓慧、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水波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晓慧、王群负担。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 程X 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