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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丰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丰,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丰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F4栋“快乐惠”超市送槟榔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槟榔摆放的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李丰将杨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身体压住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右脚踝骨折。后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丰系“胖哥”槟榔配送员。2015年9月13日11时许,李丰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F4栋“快乐惠”超市送槟榔时与被害人“口味王”槟榔配送员杨某某因槟榔摆放的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准备离开超市时,李丰冲上前去推了杨某某,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李丰将杨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身体压住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右脚踝骨折。后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22日,李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丰案发后于2015年10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F4栋“快乐惠”超市老板。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胖哥”槟榔配送员送了一袋槟榔到其店内,并和其在店内聊天。11时许,“口味王”槟榔配送员亦到其店内送槟榔,后他们两人因槟榔的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后看见“胖哥”槟榔配送员压在“口味王”槟榔配送员的身上;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打电话给公司经理,说他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F4栋“快乐惠”超市和“胖哥”槟榔配送员李丰打了起来,其赶过去后,杨某某说脚受了伤,要去医院看脚,其委托其他同事陪杨某某一起去医院看病;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李丰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F4栋“快乐惠��超市与“口味王”槟榔配送员杨某某打起来了。其赶过去后看见李丰骑在杨某某的腰间,并质问杨某某,杨某某承认错了。其过去后将两人拉了起来,后离开了现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湖南省旺旺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医院的病情检查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丰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李丰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丰犯罪后主动向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