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景和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韦东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景和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韦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91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景和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大厦905-908室。法定代表人:马邕勤。被执行人韦东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广西景和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韦东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092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韦东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全 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