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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秋保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保,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秋保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赣082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秋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秋保,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秋保与被害人曾某乙熟悉且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至2012年期间断了联系。2012年二人再次相遇后互留了联系方式,之后刘秋保对曾某乙谎称自己是吉水县御龙湾小区的股东之一,能以交多少款抵多少款的方式在御龙湾小区购买商品房,曾某乙信以为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陆续交给刘秋保买房款24万元,刘秋保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21日、29日,曾某乙又以汇款方式转给刘秋保3000元、8000元两笔款项。但刘秋保并未将这25.1万元款项用于帮曾某乙买房,而是用于自己还债、开麻将馆、赌博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证实:1、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人刘秋保至2013年7月20日共收到曾某乙购房款24万元。2、汇款回单,证明曾某乙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分别将购房款3000元、8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了被告人刘秋保。3、自记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曾某乙将购房款给了被告人刘秋保的情况。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因其与被告人刘秋保的特殊关系,被告人刘秋保以帮忙购房的名义,骗取其购房款的详细经过。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秋保不是“御龙湾”小区的股东。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姐曾某乙被刘秋保以帮忙购房为借口多次骗取现金及在“御龙湾”小区询问得知该小区没有股东叫“刘秋保”的事实。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的证言,证明同村的曾某乙因在吉水县城购房分别向他们借过钱的事实。8、证人董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秋保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村里人“借”了很多钱出去,但并不知道他具体做了什么事。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秋保于2015年10月6日在吉安市吉州区华粤大酒店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带至吉水县公安局接受讯问。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秋保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秋保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骗取曾某乙购房款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秋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秋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刘秋保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为25.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收取了被害人曾某乙17.1万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刘秋保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秋保提出其只收取了被害人曾某乙17.1万元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刘秋保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不符,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秋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秋保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已综合上诉人刘秋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量刑,处刑适当,刘秋保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彩萍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