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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40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系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某某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饲料款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经申请人签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依据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经申请执行人签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贾增义审判员  郝炎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显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