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明雄与陈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雄,陈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14号原告:吴明雄,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秋雄,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明雄与被告陈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雄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秋雄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月陈秋雄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整,并有陈秋雄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多次向陈秋雄催讨借款,陈秋雄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借款20万元。陈秋雄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明雄向本院提供陈秋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DCC历史流水单各一份欲证实其主张,陈秋雄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陈秋雄因需于2014年9月22日向吴明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明雄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吴明雄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通向陈秋雄转账汇款194000元、6000元。后因催讨无果,吴明雄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秋雄因需向吴明雄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明雄有权要求陈秋雄随时清偿。陈秋雄未能提供偿还借款证据,吴明雄请求陈秋雄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秋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明雄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陈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