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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利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40号原告利某1,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被告陈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原告利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有胜、张远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龙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利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1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认识,不久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利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生活出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利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利某2、利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利某2、利某3的身份户籍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利某1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自由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利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生育了两个儿子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生活出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创造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环境,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互让互谅,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利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茂光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人民陪审员  张远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